新《消防法》修改内容+解读!
来源:
黑龙江哈尔滨消防设计
2021-01-25 06:33:32
原消防法 称谓 | 修订后 称谓 |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2)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3)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4)公安消防队
| 1)消防救援机构2)应急管理部门3)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4)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
解读:这里是《消防法》中一些称谓的调整。 消防救援机构取代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取代了公安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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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消防法 第十条 | 修订后 第十条 |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
解读:本条是关于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的规定。 原消防法的规定是除了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以外,其他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再对该工程进行事先审核,而是实行备案和抽查制度。原来这样的规定主要是由于公安机关相关技术人力资源不足,目的是为了把有限的人力解放出来,用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审核和监管。 但是随着近些年国家的快速发展,以及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近些年火灾事故频发,因此必须加强消防工作的监管,尤其是事前的监管,这里面突出的矛盾就是消防技术力量的缺失,为此国家早已在2011年提出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培养计划,并于2015年开始全国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大力培养消防高级技术人才,目前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考试已经在积极筹备中,因为如果要做到对设计消防相关的建设工程实施全方位的审查和监管,这里面对消防技术人才的需求量是非常大的。 修订后根据现实问题,提出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这是对消防工作的进一步加强和重视,这里需要重大的变革勇气和魄力,这也对未来消防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作为个人我们应该敏锐的感受到时代发展,勇于适应时代的变化,抓住时代变化带来的新机遇,未来消防技术工作必定会迎来新的发展和机遇,作为个人我们应该在这个大机遇没有来到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给自己的未来更多的机会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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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消防法 第十一条 | 修订后 第十一条 |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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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本条是关于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的规定。 原消防法规定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必须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主要是为了确保重大工程的消防安全,也是必须要保证的。 修订后规定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必须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最终负责。 这里面的主要变化是是机构职能的转变,对于消防工作本身,不仅没有弱化,反而是强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技术方面审核,应急管理部门对辖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管职能不变,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这里面梳理了相关工作的责任主体,更加合理清晰。 这里每一个环节都会涉及消防相关技术人才的需求,因此作为个人可以提前做好准备,适应新的消防工作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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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消防法 第十二条 | 修订后 第十二条 |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
解读:本条是关于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消防设计不合格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原消防法规定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抽查不合格的停止施工,这里面涉及到一些事后监管的问题,会造成消防工作安全隐患。 修订后规定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这里面的主要变化是将原消防法中事后抽查的处理,提前到事先的审查监管,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监管力度,保证消防安全。这也是根据目前火灾事故频发作出的积极应对。 为了保证消防工作的事先审查和监管,这里的工作量是非常巨大的,这是对消防技术人才提出更高的要求,也是更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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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消防法 第十三条 | 修订后 第十三条 |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解读:本条是关于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规定。 原消防法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这里面还是存在事后监管的问题,造成消防安全重大隐患。 修订后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这里面的主要变化是一方面是职能主体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加强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和抽查,努力做到事先监管,保证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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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消防法 第十四条 | 修订后 第十四条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
解读:本条是关于授权哪个部门制定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具体办法的规定。 原消防法规定是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修订后规定是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这里面的主要变化是职能主体的变化,作出这样的改革的目的是为了解放公安部门,使其更多精力用于消防监管,将大量的技术工作交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保证消防安全。 为了保证这里的改革成功实施,消防技术人才是关键因素,只有在消防技术人力资源充足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消防相关工作顺利进行,这里对消防人才的储备和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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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消防法 第五十六条 | 修订后 第五十六条 |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
原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 | 修订后 第五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原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 修订后 第五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原消防法 第七十条 | 修订后 第七十条 |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
解读:这几条主要涉及职能机构主体及作用的转变。 住建部门承担建设工程审验相关工作、相关行政处罚工作、部分信息报送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被赋予新的职能。如对辖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制订和公布消防产品相关政策;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重大火灾隐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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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消防法链接 :https://www.hrbxiaofang.net/fagui/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