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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 黑龙江哈尔滨消防设计 2020-09-05 09:23:53

(黑公消[200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细化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要求,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行为,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建设工程消防质量和安全,依据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垦区、林业、铁路、民航、航运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包括建设工程消防审核与验收、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在建工程施工消防监管等内容。其中:建设工程消防审核与验收,系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法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的行政许可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系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法定应告知备案建设工程的消防质量和安全性能,依法实施的抽样性监督检查,包括消防设计监督抽查、竣工验收消防监督抽查两部分。

在建工程施工消防监管,系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在建项目落实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和消防质量责任的情况,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依法服务发展,保障民生。

第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的,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建设、竣工验收及投入使用后的消防监督管理,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生效的标准执行。

该建设工程及其内含场所另又发生新建、改建、扩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按照其重新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时生效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与分工 

第七条  市(行署)、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民航、航运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第八条 市(行署)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行政管辖负责辖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竣工消防验收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对许可决定负责。

下列建设工程依法应报经工程属地的市(行署)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

1.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 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

1.设有本条(一)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2.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3.本条(二)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4.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5.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九条 县(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本细则第八条(一)、(二)规定以外且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备案抽查:

(一)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所辖县(市)

1.丙、丁、戊类工业厂房、库房;

2.九层及九层以下的单体住宅(含下设商业服务网点、首层设置独立分隔式车库的住宅);

3.单体建筑面积小于等于三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4. 依法投入使用建设工程中建筑面积小于等于三千平方米场所的室内装修工程。

(二)其余地市所辖县(市)

1.丁、戊类工业厂房、库房;

2.七层及七层以下的单体住宅(含下设商业服务网点、首层设置独立分隔式车库的住宅);

3.单体建筑面积小于等于二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4.依法投入使用建设工程中建筑面积小于等于二千平方米场所的室内装修工程。

第十条  各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辖区本细则第八条(一)、(二)规定以外且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备案抽查:

1. 单体建筑面积小于等于五百平方米的丁、戊类厂房、库房;

2.单体建筑面积小于等于一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

3.依法投入使用建设工程中建筑面积小于等于一千平方米场所的室内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  市(行署)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本细则第八、九、十条以外的建设工程实施消防监督备案抽查,并对下辖的县(市)、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备案抽查工作赋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十二条 省公安厅消防局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述情形之一建设工程的消防技术方案组织专家评审。

1.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2.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3.拟采用国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设计的。

(二)依法制定全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政策规定,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督导复查制度》规定,对各市、县(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性或监督性复查,监督指导全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方法与重点

第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设计抽查方法以图纸资料审查、检查为主,并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勘查、核查,重点审查、检查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消防设计内容中涉及的强制性要求内容。

第十四条 竣工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消防监督抽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规定,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和功能测试的方法进行,并针对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内容查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的各单项、子项。

第十五条  在建工程施工消防监管应当采用查阅施工内业资料、查验施工企业岗位信誉信息卡、现场检查测试等方法进行,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施工验收标准,针对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内容,重点对下述在建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消防质量责任落实情况实施监管:

(一)高层建筑建设工程;

(二)地下建筑建设工程;

(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

(四)列为省重点推进大项目的重点建设工程。

第四章 备案抽查比例

第十六条 依法列为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监督抽查、竣工验收消防监督抽查比例如下:

(一)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按95%比例抽查;

(二)其他建设工程按90%的比例抽查。

省公安厅消防局可依据本省火灾形势、工程建设消防质量水平等实际,对备案抽查比例做必要的调整,调整周期不得低于一年,调整结果与理由应及时向社会公示公开,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抽查比例。

第十七条  以下情形应当列为抽查对象,实施检查:

(一)发现未依法进行备案,已经责令改正的;

(二)经举报查实存在消防违法行为且未实施备案检查的;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认为存在重大问题的;

(四)经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发现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五)建设单位书面申请并明确要求予以检查指导的。

第五章 消防审核、验收流程

第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核或验收受理流程如下:

(一)本细则第八条所列法定应当报消防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属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行政受理窗口提交规定资料,申报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

(二)经初步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受理,出具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受理凭证,并当场录入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纳入网上审批流转。

1. 申请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本消防机构审核权限范围;

2. 申请资料项目数量齐全;

3. 申请资料符合法定形式。

(三)经初步审查,不符合前述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出具消防设计审核、验收不予受理凭证,写明不予受理理由,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依法应审应验建设工程范围的,当即告知不受理,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应依法申报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的前提、时限、程序、方法及管辖机构;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职权范围的,当即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向法定受理机构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请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申请予以受理后,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分派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工作任务,确定主责承办人、协办人以及验收参加人。

第二十条 消防设计审核办理流程:

(一)主责承办人、协办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由主责承办人,一次性提出设计存在问题及依据,明确技术审核意见。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的,承办部门负责人或承办人应当提请组织集体讨论,形成书面意见。

(三)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一)规定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公安厅消防局,提请专家评审。

省公安厅消防局依《黑龙江省建设工程专家评审规则》,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工作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并于会后五工作日内向申请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核受理机构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评审专家同意消防技术方案意见占三分之二以下情形,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依据专家会议纪要及评审意见、建议,依法审核,提出修改消防技术方案的意见,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

(四)技术复核人(小组)依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技术复核制度规定,对主责承办人、协办人提出的技术审核意见进行技术复核,签署技术复核意见。

(五)主责承办人、协办人汇总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拟定同意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并可一次性提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规定以外的修改建议: 

1.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3.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4.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反之,拟定不同意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并应一次性提出消防设计存在问题及依据。

第二十一条  竣工消防验收办理流程: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申请对依法应当并经消防设计审核同意的建设工程,组织由主责承办人、协办人、技术复核人以及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等人员参加,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消防中介检查人员配合的消防验收评定检查。

(二)参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规定分组进行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性检查和功能测试,记录各子项的抽查部位及其检查结果。

(三)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根据每单项所含的子项检查结果及其权重进行单项评定,记录各单项评定结果。

(四)验收负责人或主责承办人组织验收成员,汇总验收评定检查情况,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并根据各单项评定结果,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综合评定结论,填写综合评定结论记录。

(五)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主责承办人应拟定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反之,应拟定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注明理由。

(六)大型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局部投入使用的,当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规定条件时,可实施局部验收评定:

1. 拟局部投入使用区域与非使用区域之间做完整防火分隔;

2. 拟局部投入使用区域具备独立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安全疏散设施体系;

3.消防水源、电源均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4. 拟局部投入使用区域火灾自动报警及其联动控制功能均独立完成;

5. 拟局部投入使用区域取得局部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查报告。

(七)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需整改后申请复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针对上次验收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进行现场检查测试,并填写复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行政许可决定意见应当按照承办人、技术复核人、行政审核人依次签字呈报审批,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审批签发,做出“同意消防设计”或“不同意消防设计”、“消防验收合格”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许可决定,并在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工作日内(消防技术方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在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人签批的决定意见,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法律文书制作的规范化要求,及时制作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并及时转交消防行政受理窗口统一送达。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符合撤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对许可意见予以撤销,并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注销程序。

(一)撤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

1.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2.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但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二)行政许可注销程序

1.作出撤消决定的,应当收回被许可人持有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被注销消防审核、验收法律文书及其所有档案封面上应加注“注销”标记,有关台账上应记录注明“注销”字样和注销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根据违法情节及其危害,依据《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及本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

第六章 备案抽查的流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受理程序:

(一)依法应当申报消防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自取得施工许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工作日内,通过黑龙江消防网(http://www.hlfire.gov.cn)“消防办事大厅”系统提交电子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也可自愿通过当地消防行政受理窗口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人员认真核对并录入网上“消防办事大厅”系统;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网上录入后,由备案申请人即时启动“消防办事大厅”系统预设程序。系统程序按照公开的预设比例随机抽样,显示 “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或“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抽样结果,同时获取“备案号”和“备案验证码”,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象。

(三)备案申请人应对受理凭证做“导出”或打印“操作”,输出的纸制受理凭证妥善保存,并注意记录 “备案号”和“备案验证码”,以备日后上网查询该工程抽查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工作日内,向本细则第九、十、十一条相应职责辖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规定的相关受检资料。

第二十八条 辖管受检工程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资料数量齐全、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出具消防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确定主责承办人、协办人,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消防设计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填写制作《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记录表》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检查记录表》,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形成检查意见,并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受检材料之日起三十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竣工验收备案检查的结果分为“合格”或“不合格”,二者必占其一。检查“合格”或“不合格”结果应当按照承办人、技术复核人、行政审核人依次签字呈报审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审批签发后,交本级用户管理员及时录入“消防办事大厅”系统,面向社会公告。

检查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违法通知书》中一次性告知存在问题,并逐条引用所依据的消防技术标准名称与条文号。

第三十一条  备案抽查违法行为处理流程:

(一)消防设计备案检查

1.消防设计检查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违法通知书》,责令建设、设计单位改正,并依据《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及本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主要违法行为包括:

①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②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2.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停止施工,并在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反馈建设单位组织再修改后再次报送复查。

3.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依《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本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经复查,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复查意见书》,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二)竣工验收备案检查

1.竣工验收备案检查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违法通知书》,责令建设、施工或监理单位改正,并依据《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及本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主要违法行为包括:

①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②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③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2.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并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继续组织整改, 整改后再次报送复查。

3.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依《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本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对建设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4. 应建设单位申请,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申报消防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工作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未备案或逾期不备案违法施工、使用的,依法纳入违法(施工)使用工程整治。

第三十三条 不执行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具体措施按本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动态稽查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  落实消防违法施工(使用)工程稽查整治联动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工程、未依法报备案工程的动态稽查。

第三十五条  在建工程施工消防监管应当落实主责承办人、协办人,根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现场抽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建设、施工等主体消防质量违法行为,及时依据《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及本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建工程施工消防监管、竣工验收消防监督抽查、消防验收检查中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应按照《黑龙江省建筑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岗位质量信誉信息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同步纳入施工企业岗位质量信誉监管数据库。并定期在黑龙江省消防网(http://www.hlfire.gov.cn)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总)面积系指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建设面积。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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